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鞍山市档案局法律顾问工作,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档案局法律顾问工作坚持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加强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的合法性审查,忠于事实和法律,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 综合处负责档案局法律顾问的聘任、日常联络、组织、协调等工作,加强法律顾问工作的考核和评价。
第四条 聘任法律顾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拥护党的领导,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道德修养,无执业不良记录;
(二)从事行政法学等领域的研究和法律服务工作,具有法学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律师执业满八年;
(三)熟悉档案法律法规和其它行政法律法规,有较强的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四)热心服务于社会公共事务,责任心强,身体健康,有时间和精力履行法律顾问的职责。
第五条 法律顾问一经聘用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 为档案局的重大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二) 参与代理档案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仲裁业务等涉诉法律事务;
(三) 参与起草、审查、修改以档案局名义签订的合同、协议及其他有关法律文书;
(四) 参与档案局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核;
(五) 对档案局做出的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及其他重大决定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六)受档案局委托,协助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七)办理档案局交办或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六条 档案局法律顾问享有以下权利:
(一)独立发表法律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根据工作需要,查阅档案局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部门和人员了解情况;
(三)按照工作安排,可以列席档案局重大案件合议和有关业务工作讨论会议;
(四)对档案局各项工作可以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档案局法律顾问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政府工作规则,恪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
(二)依法履行职责;
(三)不得接受他人委托,办理与档案局有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
(四)不得超越委托权限,不得擅自转委托他人代理,不得以鞍山市档案局名义从事与委托事项无关的活动;
(五)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六)不得从事其他任何有损档案局利益或形象的活动。
(七)对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的法律文书和办理的其他政府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
第八条 档案局交办或委托的法律事务,由法规教育处统一负责,确定专人加强与法律顾问联系。
第九条 各处室需要法律顾问参加的活动或会议,应当提前3天通知综合处,并提供有关讨论的文件资料。需要法律顾问提出书面法律咨询意见的,应当同时告知。
第十条 法律顾问认为自己与所承办的法律事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合处报局领导同意后予以解聘:
(一)因违反法律法规或职业纪律,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被取消专业资格、专业职称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政府工作秘密,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三)一年内累计两次不履行或不按时履行职责的;
(四)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因其他重大事由需要解聘的。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每年聘任一次,期满可以续聘。档案局按照聘任合同向法律顾问支付费用。法律顾问应当于每年年底向档案局书面报告本年度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主办单位:鞍山市档案馆 地址:鞍山市铁东区绿化街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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