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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宗教活动场所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5-06-30 00:00|栏目: 业务指导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宗教活动场所及宗教教职人员档案的科学管理,更好地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辽宁省档案条例》及有关法律规章,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特制定《辽宁省宗教活动场所档案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各信教公民在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进行宗教活动的点。
宗教教职人员是指由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认定已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备案,在某一宗教活动场所中担任一定宗教职务,并履行其职责的信仰宗教公民。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档案,是指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宗教教职人员在进行宗教场所管理及宗教活动中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档案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二章 文件材料的形成及整理归档
第五条 各宗教活动场所应建立文件材料的形成、整理和归档制度。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有专人负责文件的收集、整理和归档。
第七条 文件材料归档的基本要求
1、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齐全完整;
2、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准确地反映本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日常管理和宗教活动中的真实内容和历史过程;
3、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层次分明,书写材料符合要求。
第八条 各宗教活动场所必须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归档的文件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综合性文件
1、上级有关宗教工作的通知、规定、条例;
2、上级主管部门及本乡(镇)有关宗教工作方面的文件材料;
3、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进行指导、监督、检查的文件;
4、参加宗教工作会议的文件材料;
5、有关宗教工作方面的信息、简报等。
二、宗教活动场所形成的文件
1、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准建证、法人证等文件;
2、宗教活动场所制定的人员、财务、会计、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
3、宗教活动场所历史沿革、信教公民构成分析或信教公民名单等文件;
4、宗教活动场所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的民主管理组织的人员情况、会议记录、工作计划、总结、统计报表等文件;
5、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对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等文件;
6、宗教活动场所的土地使用证、产权变更登记等文件;
7、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及其设施的房产证、产权变更证等文件;
8、在新建、扩建、改建、修缮过程中,所形成的批准文件及全部基本建设文件、照片等;
9、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变更等文件;
10、宗教活动场所保管的唐卡、造像、法器、供器、壁画、典籍、饰件、乐器、宗教用具、文物等资产登记的文件;
11、宗教活动场所的条规及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的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定稿及原件;
12、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的报批件;经济、经营合同以及合法收入所形成的会计核算材料;
13、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拨款、赠送、布施、捐献的各种钱物、收支帐目及凭证;
14、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的宗教事务部门及信教公民报告财务收支状况和接受、使用捐赠状况的文件;
15、宗教活动场所购置的各种设备、仪器的说明书、合格证、图纸等;
16、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组织外出考察、学习,接待境内外宗教团体及知名人士参观、讲经、传道等形成的文件、照片等。
三、宗教教职人员形成的文件
1、宗教教职人员合格证、登记证等;
2、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文件;
3、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等活动形成的文件;
4、宗教教职人员外出考察、学习、讲经、传道、朝觐等形成的文件、照片。
第九条 归档时间
1、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及宗教活动形成的文件材料,次年后向本宗教活动场所的档案管理部门或人员移交。也可在办理完毕后,随时移交。
2、基建工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在工程竣工后,由项目负责人审定、签字,向本宗教活动场所档案部门或人员移交。
3、购置的各种设备、仪器的说明书、合格证、图纸等在购置或开箱后,向本宗教活动场所的档案部门或人员移交。
4、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及宗教活动中形成的各种会计核算材料,由财会人员整理立卷,保管一年后向本宗教活动场所的档案部门或人员移交。
第十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对各宗教活动场所文件材料的形成、整理和归档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一条 各宗教活动场所应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档案数量多的要设立档案室,并有专人负责档案的收集、保管等工作;档案数量少的要有专人负责档案的收集、保管等工作。
第十二条 宗教档案由各宗教活动场所档案部门或专人集中管理。不具备档案保管条件的由当地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或档案部门代管。
第十三条 宗教档案可按:综合类、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类、宗教教职人员管理类进行分类,档案数量多的可设二级类目。各宗教活动场所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其他分类方法。
第十四条 归档的文件,必须按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组成案卷,案卷质量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 各宗教活动场所要根据国家档案局8号令制定所保管档案的保管期限。
第十六条 各宗教活动场所要进行宗教档案的鉴定工作,鉴定工作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人员、宗教教职人员、档案管理人员组成鉴定小组负责进行。销毁档案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档案管理人员在工作调动时,应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 档案库房和装具要符合"八防"要求,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要编制档案目录,完善档案检索体系。
第二十条 各宗教活动场所要制定档案的借阅制度。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民委(宗教局)、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己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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