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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档案馆馆藏档案利用规定

发布时间:2025-02-14 09:30|栏目: 查询须知 |浏览次数:

鞍山市档案馆馆藏档案利用规定

 

一、为了规范馆藏档案查阅利用行为,保证档案安全、合法、有效地为社会提供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家档案馆档案开放办法》等有关法律,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鞍山市档案馆保存的自形成之日起满25年且经开放审核通过后的档案称“开放档案”,无需限制利用;已满25年但经开放审核不宜向社会开放以及尚未进行开放审核的档案称“未开放档案”,需限制利用。

三、单位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适用本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利用未开放档案应当向本馆提出申请,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五、利用涉密档案按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办理。

六、本馆已印刷、复印、缩微、翻拍及数字化等已复制处理的档案以复制件代替原件提供利用,档案原件不外借。

七、利用者复制档案资料,经本馆同意后由工作人员负责办理。

八、本馆馆藏档案的公布权属于本馆以及国家授权的有关单位。利用者摘录、复制和节引的档案内容,均应注明档案来源。鼓励利用者向本馆捐赠利用本馆档案研究成果,反馈利用效果。

九、馆藏档案证明只限于劳模、工龄、离退休、房产公证、学历认证或工作查考等方面起原始凭证作用的材料,加盖“鞍山市档案馆查档专用章”,其他材料原则上不加盖印章。

十、利用者须维护档案实体及信息安全,不得拆散、调换、抽取、撕毁、涂改、污损档案原件;不得修改、破坏电子档案;不得擅自下载、截屏和拍照。利用者有上述行为的,本馆有权禁止其继续利用;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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