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实施档案管理行政处罚,根据《鞍山市档案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实施档案行政处罚。
第三条实施档案管理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准绳,遵循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二章受理和处理
第四条凡接到举报、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办或者发现有违反档案管理法规行为的,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立案申请书》,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需要给予档案管理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不需要给予档案管理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档案管理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以后,经调查并报请行政负责人审批,没有违法事实的,撤消立案;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档案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档案管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条调查处理档案管理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
第七条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档案管理行政处罚案件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档案行政执法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回避。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 由行政负责人批准;行政负责人的回避由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领导部门批准。回避未经批准以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八条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档案管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收取证据。
凡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调查笔录和现场勘测结果;
(七)鉴定结论。
证据经过查证属实的,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九条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押印。
第十条档案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档案管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知情人(以下称被询问人),并制作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拒绝回答的,不影响依据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被询问人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押印;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押印的,应当在笔录上注册。
第十一条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对于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可以进行必要时,可以聘请专门人员勘测、检查,也可以邀请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和有关的当事人参加。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勘测、检查的进行。
勘测、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必要时,可以拍照、影印或复制,由参加勘测、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押印。
第十二条为解决档案管理行政处罚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可以聘请专门人员进行鉴定。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并签名或者盖章、押印,注明本人身份。
第十三条档案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写出《档案管理行政处罚结案报告》。
第十四条结案报告经承办部门负责人审阅同意后,应填写《档案管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连同《结案报告》、《结案申请书》和证据等有关材料,报请行政负责人审批。
案情重大、情况复杂的档案管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理应当经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领导小组讨论决定。
凡决定给予档案管理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报上级档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档案管理行政处罚案件事实清楚,造成的损失较小或危害不大,被处罚人对处罚没有异议,处罚金额在50元以下的,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可以直接给予经济处罚。
直接给予经济处罚的,应当制作有被处罚人签名或盖章、押印的现场调查处理笔录。
第十六条档案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二个月内办理完毕;特殊情况下需延长时间的,报请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第十七条档案管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复议程序,按照有关部门法律规定、法规规定办理。
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档案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有权责令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重新处理。
第三章 送达和执行
第十九条《档案管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听证告知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 人在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并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被处罚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受或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单位有关部门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档案管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单位并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有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被处罚人不在本地的,可以委托被处罚人所在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著名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条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档案管理行政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被处罚人因特殊情况书面申请延期履行档案管理行政处罚的,经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审查批准,可以延期。
第二十二条执行档案管理行政处罚依法收缴罚没款的,应当给被处罚人开具有关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追缴的财务和收缴的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