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档案行政执法行为,公平、公正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证行政处罚行为合法、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辽宁省档案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不予行政处罚基准
(一)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档案违法行为的;
(二)档案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初次实施轻微档案违法行为,社会危害不大,并及时纠正的;
(四)档案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法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告诫、责令改正、登记违法行为、赔偿损失。
二、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基准
(一)主观恶意不大,主动消除或减轻档案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赔偿损失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档案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档案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多种行政处罚,应适用对当事人利益损害较轻的处罚种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数额、罚款倍数有一定幅度,应当适用中限以下的罚款额度或倍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或并处的,一般适用单处。
三、从重行政处罚基准
(一)知法违法、不听劝阻、多次实施档案违法行为,或者接受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档案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二)在行政执法机关对档案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三)隐匿、销毁档案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档案违法行为的;
(五)两人以上结伙实施档案违法行为,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妨碍公务、抗拒检查、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八)对检举人、举报人或执法人员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九)其他法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中限以上或提升一个阶次予以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