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出卖或者违反国家规定转让、交换以及赠送档案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本条是关于单位或个人出卖或者违反国家规定转让、交换以及赠送档案的行为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本条所称的"出卖"档案,指的是《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出卖属于国家所有或者不属于国家所有但保存在各级国家档案馆的档案,与《档案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出卖"相比,无论行为主体还是档案的范围都有所不同。而且,此处的"出卖"行为也不包括《档案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所有者,向国家档案馆或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出卖行为。
关于档案的"转让",《档案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资产转让需要转让有关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1998年3月5日,国家档案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印发《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档发字[1998]6号),规定了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中的档案处置办法。但是,除上述情形之外的档案"转让"行为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还需要国家相关部门制定具体的办法予以规范。
关于档案的"赠送",现有的档案法律法规并未涉及。《档案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了收集、交换中国散失在国外的档案、进行国际文化交流,以及适应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等的需要,经国家档案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内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复制件。需要说明的是,此处《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规范的是档案"复制件"的赠送行为,而不是档案本身的赠送行为。因此,判定档案赠送行为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同样需要国家相关部门制定具体的办法予以规范。
行为人违反上述规定,除依据《规定》予以处分外,还要承担相关的行政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档案法》和本办法,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档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上述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本行为的构成:
1.本行为的主体是《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单位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个人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实施以及指使他人实施出卖或者违反规定转让、交换以及赠送档案的行为人员给予处分。
2.本行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3.本行为侵害的客体是档案。
4.本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出卖或者违反规定转让、交换以及赠送档案的行为。
按照本条规定,出卖档案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转让、交换以及赠送档案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关联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六、十七、二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八、二十九条
3.《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
原载于《中国档案报》2014年7月7日 总第2631期 第二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