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民营企业档案管理工作,促进档案工作为民营企业生产经营服务,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为振兴鞍山老工业基地、发展鞍山经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辽宁省档案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全市民营企业档案管理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营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营企业档案,是指民营企业在筹建、开办、生产、经营、管理、科研、基建、变更等各项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和企业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实物、电子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原始记录。
第四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民营企业档案工作指导原则是依法管理、高效服务、因企制宜。
第五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民营企业贯彻执行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查处档案违法行为;定期组织开展业务培训;提供档案业务咨询和服务。
第六条 民营企业档案是企业的重要资产和信息资源,属于民营企业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民营企业应依法履行建立档案工作和保护本企业档案的义务。
第七条 民营企业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企业档案工作纳入企业管理的制度,建立与企业工作相适应的档案机构,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档案管理工作,解决档案工作所需的库房、设施、经费等问题。
第八条 民营企业应依法对企业档案实行有效、有序管理。可以结合企业实际采取集中统一管理或者统分结合的管理模式。不得存放于个人手中,法律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民营企业要贯彻执行国家档案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本企业档案管理规章制度,维护档案齐全完整与安全,并做好档案利用工作,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条 民营企业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有相应的档案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一条 民营企业可根据自身需要,加强与本地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联系与配合,积极参加档案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创建示范单位、评优等活动。
第十二条 民营企业应根据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制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内容包括:
(一) 党群类:包括党务、工、青、妇、纪检、商会、协会、群团等方面形成的文件材料。
(二) 行政管理类:包括行政管理、劳动人事、后勤福利、外事工作、员工聘用、解聘、工资管理、安全保卫、社会保障、劳动者维权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章程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三) 经营管理类:包括经营战略决策、计划统计、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出资证明、验资证明、股权证明、企业改革、资产管理、商务合同,经营信誉、形象宣传、清产核资等方面的材料。
(四) 生产技术管理类:包括质量管理、检测、企业管理现代化和信息化建设、安全生产、科技管理、产品供销、设备、原材料管理、计量、环保、质量检测及管理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五) 产品类:包括产品设计、制造、工艺、工装、检测、鉴定、评优、质量管理、认证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六) 科学技术研究类:包括科研项目的调研、申报立项、研究、试验记录、成果申报、总结、鉴定、推广应用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七) 基本建设类:包括基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可靠性研究、基建项目设计、招标、投标施工、监理、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维修、改扩建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八) 设备仪器类:包括购置设备仪器的立项审批。购置合同及全套随机文件、安装调试、检查维修、设备台帐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九) 会计档案类:包括工资单、财务报表、帐簿、凭证、财务报务、审计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十) 职工档案类:包括干部职工、离退休人员、死亡人员、职工鉴定考核、录用、奖励与处分、技能评定、工资、保险、福利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十一) 其它应归档的各种形式、各种载体的档案材料。
第十三条 归档的文件材料应规范、齐全、完整、准确、系统,文件书写和载体应符合耐久保存要求。归档的电子文件,应有相应的纸质文件材料一并归档保存。
第十四条 民营企业档案保管期限根据其价值可以划分为永久保管、长期保管(16-50年)、短期保管(15年以下)和定期保管(规定具体保管年限)。
第十五条 民营企业应妥善保管好本企业的档案资料,严防丢失与损毁,做到防火、防盗、防潮、防尘、防虫、防高温等。
第十六条 民营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对档案进行安全管理,切实加强对知识产权档案和涉及商业秘密档案的管理。
第十七条 民营企业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可以委托当地国家综合档案馆代管其企业档案。
第十八条 民营企业档案部门应建立健全档案统计工作,做好档案利用情况统计和地方档案统计年报工作。
第十九条 民营企业应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登记造册,按有关规定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批准后销毁。
第二十条 民营企业应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编辑企业大事记、企业沿革、企业产品简介等编研材料,为企业经营决策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民营企业档案现代化建设应与企业信息化建设同步发展,不断提高档案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 民营企业档案部门应执行企业档案借阅制度,履行借阅审批手续, 向执行公务的部门提供真实、准确的档案。
第二十三条 民营企业发生变更时,其档案归属依法向变更后的单位移交;没有接收单位的,经协商,可移交其所在地市、县(市)区综合档案馆代保管。
第二十四条 民营企业应对在企业档案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涂改、伪造档案的;
(二) 擅自携带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
(三) 擅自处置涉及国家利益档案的;
(四) 拒不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
(五) 严重违法、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