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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非国有档案监管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0-11-06 00:00|栏目: 业务指导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非国有档案的监管,规范非国有档案管理工作,有效地为非国有组织的生产、经营、管理和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辽宁省档案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境内一切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国有档案是指非国家所有的企业、事业单位、民间组织(以下简称非国有组织)及个人在社会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档案所有者以及国家、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非国有档案工作是非国有组织管理的基础性的工作,是维护非国有组织的经济利益、合法权益和历史真实面貌的工作,是加快发展非国有经济的必要条件,是国家档案事业的组成部分。
  第五条 非国有组织受国家法律保护,非国有组织对本单位档案依法享有所有、使用和依据国家法规进行处置的权利,并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六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区域内非国有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制定相关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

  第二章 非国有档案的归档范围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非国有组织包括个人所有和经营的各类生产、经营性企业,如工交、建筑、装修、商贸、饮服等行业;个人所有和经营的事业单位,如学校、医院、科研院所以及审计、会计、律师事务所及其他中介服务组织;外商独资或控股企业;非国家创办的非盈利性社会组织,如民间协会、慈善机构、宗教团体、各类基金会等;其他民办组织。
  第八条 非国有组织形成对档案所有者、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列为非国有档案的归档范围:
  (一) 成立与变更的申请、批准、登记、年检以及注销、破产清算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二) 党务、政务、工会、共青团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三) 生产管理、经营管理、基本建设、设备仪器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四) 人事、劳动工资、教育培训、外事、法律事务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五) 科研设计、发明创造、信息咨询、技术引进与转让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六) 与各方面签订的各类合同、协议书等文件材料。
  (七) 财务管理、会计活动以及审计、统计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八) 反映本组织重要活动的会议记录、记事和声像材料。
  (九) 其他具有利用和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

  第三章 非国有档案的管理
  
  第九条 非国有组织应遵循自我管理、自我完善、自我发展的原则,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
  第十条 非国有组织应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工作列入本单位发展规划和计划,保证非国有档案工作所需经费、设施设备等必备条件,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档案的利用。
  第十一条 非国有组织应依法确定与本单位档案工作相适应的机构或人员,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 规,建立健全档案管理规章制度。
  (二) 指导本单位应归档的各种载体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
  (三) 负责对本单位档案的保管、鉴定及提供利用工作。
  第十二条 非国有组织档案工作人员应具备档案专业知识,经过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业务培训,并取得相应的岗位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非国有组织应有专门的库房保存档案,采取防盗、防火、防光、防潮、防尘、防有害生物和有害气体等必要的措施,对档案进行安全保管。
  第十四条 非国有组织应对达到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鉴定,组成由非国有组织负责人、有关档案形成部门负责人和档案人员参加的鉴定小组,对经过鉴定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进行销毁。鉴定销毁档案要履行法定程序,写出鉴定和销毁报告,编制销毁清册,报请非国有组织负责人审批后实施。
  第十五条 非国有组织档案部门应建立健全档案统计工作,做到统计数据准确、及时。
  第十六条 非国有组织档案管理现代化应与本单位整体工作现代化水平相适应,档案部门应积极应用现代化管理手段和先进技术管理档案。

  第四章 非国有档案的监管范围及登记

  第十七条 非国有档案的监管范围即涉及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对国家和社会具有现实和长远利用价值的档案:
  (一) 建国以前形成的一切非国有档案。
  (二) 建国以后党和国家领导人与非国有组织之间的来往书信、题词手迹、手稿,视察非国有组织时形成的录音、录像、照片等声像材料。
  (三) 非国有企业经国家或省有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名牌产品档案,参与或从事基础设施建设形成的重要工程项目档案。
  (四) 实行跨行业、跨地区、跨所有制联合的大企业集团所形成的重要文件材料,非国有企业作为发起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材料。
  (五) 非国有组织保存的著名人物档案,包括著名人物的手稿、奖状、奖章、信札、日记以及声像等材料。
  (六) 其它应列入监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十八条 非国有档案中列入监管范围的档案,非国有组织应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
  第十九条 非国有档案申报登记的内容包括:档案名称、来源、形成时间、完整程度以及档案存在的载体形式。被申报登记的档案实体由非国有组织妥善保存,不得擅自销毁。
  第二十条 非国有组织对本单位形成的需申报登记的档案,在每年12月30日以前向所在地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统一的申报登记证明。

  第五章 非国有档案的归属与流向

  第二十一条 非国有档案由本单位妥善保管,原则上不向国家档案馆移交。非国有组织可委托当地国家综合档案馆代管其档案,接受委托的国家综合档案馆可按约定收取整理、鉴定、保管等所需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非国有组织合并时,其档案由合并后的单位管理;非国有组织分立时,其档案由分立的单位协商管理和保存。
  第二十三条 非国有组织解散、破产时,其档案可以向国家综合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转让。向国家综合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出卖或寄存、捐赠、转让属于监管范围内的档案的,应报请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备案。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终止、解散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档案交由原中方合资、合作者妥善保存,或向当地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外商独资企业的档案应留在中国境内, 向当地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六章 非国有档案的利用与公布

  第二十五条 属非国有档案监管范围内的档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定期进行检查,对于保管条件不善,档案面临损毁危险的非国有组织,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不改正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责成国家综合档案馆依法收购或征购其监管档案进馆保存。
  第二十六条 非国有组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建立本单位档案检索体系,编制档案检索工具。
  第二十七条 非国有组织档案部门要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本单位各项工作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其他组织及个人利用非国有档案,须经非国有组织及其法人代表同意;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执行公务需要查阅非国有档案时,非国有组织不得拒绝和收费。
  第二十九条 非国有组织向社会公布档案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档案的非国有组织及个人,有优先利用该档案的权利,其档案的开放应征得档案所有者的同意。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一条 非国有组织应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一) 应归档的文件材料不按期归档或归档材料不完整的;
  (二) 档案工作人员末取得档案岗位资格证书的;
  (三) 档案保管方面存在重大隐患,危及档案安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非国有组织及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损毁丢失或者擅自销毁非国有组织和个人所有,属于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监管范围内的档案的;
  (二) 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属于保密范围的档案的;
  (三) 明知本单位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毁的;
  (四) 非国有组织分管领导及档案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五)涂改、伪造档案的;
  (六) 向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出卖或者赠送属于本条第一款所列档案的;
  (七) 擅自非法携带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
  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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